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茶陵县**镇**村茶陵县**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本案由茶陵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茶陵县**镇**村茶陵县**和**村民委员会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茶陵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决定,将本村3组“大水坑”山场、本村2、3组“留石龙”山场的老机耕道和人行道进行修缮平整。随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雇请了湖口镇钟某某的挖机到和吕村“大水坑”、”“留石龙”山场进行施工。钟某某施工平整修缮了一段约100米长的路基后,因该村资金紧张,于2017年11月停工。2018年6月,因承包和吕村“大水坑”、”“留石龙”山场范围内楠竹山场的老板罗某某愿意出资3万元用于和里村“大水坑”山场上的弯道改道,该村便从开发旅游和建设森林防火通道的需要出发,计划将“大水坑”、“留石龙”山场山路进行加宽、加长扩建,将该山路修往本村石峰仙寺庙。2018年6月20日、21日,由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主持召开了和吕村村支两委干部、全村党员、组长及群众代表会议进行讨论,与会人员一致同意,在本村3组“大水坑”山场、本村2、3组“留石龙”山场,将通往本村石峰仙寺庙的一段老机耕道和人行道进行加宽、加长扩建,形成了会议记录,并指定尹某甲负责扩建山路的监工工作。会后,该村又雇请了钟某某的挖机到“大水坑”山场,对原老路长约300米的弯道进行改道施工。弯道改道完后,挖机继续扩建“大水坑”、”“留石龙”山场往石峰仙寺庙的山路。2018年8月,因和吕村2组组长谭某乙向和吕村委会提出旅游开发组里要有利益分成的问题,加上山路扩建工程难度较大,施工停止。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测量,**镇**村“留石龙”、“大水坑”山场扩建山路占用林地总面积9.2亩,其中占用公益林林地8亩;占用一般林地面积1.2亩。被不起诉人**镇**村民委员会在扩建“大水坑”、“留石龙”山场山路施工前,未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占用林地许可手续。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陈某某向茶陵县森林公安局检举揭发了**镇**村村民委员会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茶陵县森林公安局已对该案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立案侦查。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尹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谭某甲、高某某、尹某甲、钟某某、罗某某、谭某乙、刘某甲、段某某、刘某乙、尹某乙、唐某某、刘某丙、朱某某的证言;3、代码证书、关于我村拓新修林业护林防火道路占地的请示报告、党支部委员会会议记录、林权证、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领据、石峰仙公路工程验收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4、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测量数据、高某某指认笔录、尹某甲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镇**村茶陵县**镇**村茶陵县**和**村民委员会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镇**村茶陵县**镇**村茶陵县**和**村民委员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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