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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某某乙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5197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南丹县,住南丹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丹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第一次退回南丹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某某乙向覃某某购买位于南丹县**镇**村**屯的林木。购买时,覃某某已告知某某乙此林地已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某某乙购买得此处林木后,于2020年4月,聘请工人对该林木进行采伐。在采伐期间,被**屯**队群众阻止,不允许砍伐。后某某乙积极向覃某某、**队队长罗某某等人核实,在确认可以砍伐后,又继续砍伐该林地。后**队群众再次进行阻工并报警请求处理,其停止砍伐。经南丹县林业局对砍伐地点与覃某某办理的采伐许可证进行比对,被砍伐范围未办理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23.3216立方米,林木出材量为14.4269立方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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