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单位兴宁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胶公司),注册地址位于兴宁市**(原**厂内),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诉讼代表人曾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0********,广东省兴宁市**镇**村**屋**号,系**塑胶公司员工。
本案由太平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塑胶公司、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单位诉讼代表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2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4月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塑胶公司在本省兴宁市从事塑料加工业务,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已不起诉)为该公司负责人。2015年,范某某(另案处理)向王某甲、王某乙提议以**塑胶公司名义申请废塑料进口许可证,再倒卖给他人使用,每月向**塑胶公司支付4000元费用,王某甲、王某乙同意。2016年至2017年期间,**公司(另案处理)使用**塑胶公司的进口许可证为他人走私进口废塑料5柜共计87.88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塑胶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塑胶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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