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153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90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系**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外协组组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住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村**号**村**幢**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玉溪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7月8日以玉森公(红派)诉字【2020】1号起诉意见书移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6日将本案交由我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28日,经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同意建设中石油天然气红河支线管道项目,项目业主为云南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2016年8月22日,经云南省林业厅审核,同意云南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的中石油天然气管道红河支线建设项目征收和临时占用林地。云南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随后对中石油天然气管道红河支线建设项目中的研和至通海县输气管道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不起诉单位**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中标并负责研和至通海县输气管道工程建设,并且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不起诉单位**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过程中所涉及到的与当地政府协调和征地等相关工作,云南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每公里给其25000元的外协经费2017年7月12日被不起诉单位**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成立红河支线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并任命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项目经理部现场执行经理。2017年8月初,被不起诉单位**建设有限公司红河支线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在对所负责的研和至通海县输气管道工程进行建设施工过程中发现,在红塔区研和街道秀溪社区居委会十组、十一组共有的“狮子山”山场有一段已经办理过林地征占用手续的原定施工设计线路被玉磨铁路红塔区研和段坟墓搬迁点工程所占用,项目经理部无法按照原定的设计线路施工。2017年8月7日,**建设有限公司红河支线二标段项目部以《红河支线二标段线路工程生产周报》将所发现的问题及改线施工方案向项目业主云南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和项目监理方新疆石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了报告。2017年8月8日,新疆石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主持召开红河支线天然气管道工程监理周例会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并要求施工单位对改线施工中所涉及到林地及时与当地乡镇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联系确认。由于当时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该项目工程的施工进度和质量,工期紧,任务重,被不起诉单位**建设有限公司红河支线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仅在完成了征地补偿,支付了补偿款360200元,未对地块土地类型进行确认及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被不起诉单位**建设有限公司红河支线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现场执行经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安排协调组的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红塔区研和街道秀溪社区居委会十组、十一组共有的“狮子山”山场进行改线施工线建设,造成大量林地破坏严重,现场地表被挖开,地表土层被剥离,原有植被已不存在。2018年10月30日,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对现被不起诉单位**建设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的林地的面积、地类、林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占用土地的地类涉及乔木林的总面积为5.87亩,林种为防护林、用材林,其中防护林面积为4.62亩;用材林面积为1.25亩。被不起诉单位**建设有限公司事后对所有取土范围进行了植被恢复,恢复工程达到红河支线项目(研和段)六龙公路旁植被恢复工程施工方案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云南省发改委文件、工作会议纪要等;2.证人王某甲、代某某、雍某某、王某乙、何某某、顾某某、柴某甲、柴某乙、吴某某、枸云淳、孙某某、覃宗伟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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