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蕉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单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诉讼代表人林某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78********,**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别名林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79********,汉族,大学文化,时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现系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路**号**楼**幢**梯**室,住宁德市**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和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诉讼代表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间,被不起诉单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向屏南县**合作社(另案处理)购买10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50136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额243317.84元。
2020年3月2日,被不起诉单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缴税额及附加共计272515.99元。同月4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到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情况说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林某丁、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已补缴税额,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某甲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移送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