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奉新**责任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在奉新县注册成立,公司注册地址为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道,公司注册资本2250万元人民币,所属行业为房地产业。2014年10月17日,经股权变更后,公司登记股东为余某某、宋某某、舒某某,其中余某某占股50%、宋某某占股30%,舒某某占股20%;公司实际股东为余某某、熊某某、赖某某和廖某某,其中余某某占股49%,熊某某占股25%,赖某某占股16%,廖某某占股10%。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奉新**责任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奉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10月,被不起诉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原法人代表余某甲因资金链断裂到奉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由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等人接盘该公司继续开发****小区。2014年10月17日,余某某等人在奉新县工商局进行了企业信息变更,余某某、宋某某(赖某某的女婿)、舒某某(廖某某的姐姐)受让了余某甲、陈某某名下所持有的全部股份,具体持股情况为余某某持股50%,宋某某(代赖某某持有)持股30%,舒某某(代廖某某持有)持股20%。在2015年上半年,熊某某投资入股该公司并参与管理,此时股份情况为余某某持股49%,熊某某持股25%,赖某某持股16%,廖某某持股10%,但未在奉新县工商局变更企业信息。
**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期间,由于资金紧张,经余某某、熊某某、赖某某和廖某某等人商量,采用****小区的部分未售商铺和别墅在银行办理假按揭骗取银行贷款,2015年4月至2018年2月,借用其周围亲戚朋友周某某、赖某甲、廖某甲等人的身份与公司签订“虚假”购房合同,然后由公司出资帮其交首付款,再用购房合同到高安九江**镇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房贷经银行审批后发放至**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公账户,然后由公司统一出钱每个月支付上述按揭贷款的还款。
**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高安九江银行办理假按揭贷款9笔,贷款金额1122.5万元,其中余某某借用郭某某、王某某、涂某某、邹某甲和邹某乙等5人身份在高安九江银行办理假按揭贷款5笔,贷款金额601.1万元,赖某某借用黄某某和吴某某等2人身份在高安**银行办理假按揭贷款2笔,贷款金额258.3万元,熊某某借用其其堂弟熊某甲和同村人温某某等2人身份在高安**银行办理假按揭贷款2笔,贷款金额263.1万元。
**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奉新江西银行办理假按揭贷款21笔,贷款金额2562万元,其中余某某借用周某某、王某某、邹某丙、帅某某等4人身份在奉新江西银行办理假按揭贷款4笔,贷款金额446万元,赖某某借用其侄子赖某甲、儿子赖某乙和公司员工黄某某、邓某某、廖某乙、邱某某、黎某某等7人在奉新**银行办理假按揭贷款7笔,贷款金额881万元,廖某某借用其亲戚廖某甲和胡某某、涂某丙等3人的身份在奉新江西银行办理假按揭贷款3笔,贷款金额353万元,熊某某借用其堂弟熊某甲、张某某、胡某某、曾某某、徐某某、宋某某萍和喻某某等7人身份在奉新**银行办理假按揭贷款,贷款金额882万元。
**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镇银行办理假按揭贷款7笔,贷款金额526万元,其中余某某借用赖某乙和赖某丙等2人身份在**镇银行办理假按揭贷款2笔,贷款金额221万元,赖某某借用陈某某和蔡某某等2人身份在**镇银行办理假按揭贷款2笔,贷款金额93万,廖某某借用余某乙和涂某乙等2人身份在**镇银行办理假按揭贷款2笔,贷款金额165万元,熊某某借用其族弟熊某甲身份在**镇银行办理假按揭贷款1笔,贷款金额47万元。
**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办理假按揭贷款金额合计4210.5万元,办理假按揭贷款的4210.5万元钱经银行审批放款后全部进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镇银行和高安九江银行的对公账户和保证金账户,后余某某、熊某某、赖某某和廖某某等人把该笔钱用于支付公司向他人借款的利息、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工程款等。公司负责归还房贷至2018年3月,后因公司资金链断裂,大部分银行按揭贷款出现逾期的情况。截止到2019年11月,宋某某、赖某丙、赖某乙、余某乙、涂某乙的贷款己结清,尚欠贷款余额3114.8467万元未还。
经本院审查并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奉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签订的是虚假的购房合同,但提供的物权担保是足额真实有效的,目前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的行为给放贷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今后会不会造成重大损失尚不确定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奉新**责任公司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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