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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某某有限公司、刘某甲骗取贷款案)(单位)(公开版)_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蛟检二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单位:蛟河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区**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81**********,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不起诉单位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2811966********。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蛟河市**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蛟河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开发蛟河市**中学**区(**小区)改造项目时为缓解公司资金紧张压力,**公司**刘某某与**徐某某决定用**小区在建门市房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经蛟河市**协调相关部门,同意为**小区在建门市房办理产权证,刘某某与徐某某决定将**小区门市房产权办理到其二人及其亲属和员工名下后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2012年3月5日,徐某某从**公司撤资,刘某某为公司唯一**,**小区抵押贷款的门市房归**公司所有,贷款由刘某某负责偿还。2012年10月至2016年4月间,**公司以3年或5年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李某某、周某某等21人出售**小区用于抵押贷款的门市房21套。2014年6月至2017年4月,**公司为继续申请贷款,刘某某编造贷款用途且隐瞒已出售21套门市房的实情,继续以虚假产权人的名义向蛟河**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贷款本金共计10,271,000.00元,截至案发,**公司已偿还本金2,871,000.00元,剩余贷款本金7,400,000.00元为逾期状态。因蛟河市**已将21套门市房的抵押登记注销,导致抵押物产生产权纠纷且面临损失风险,后**公司以名下的六套**门市房(评估价18,113,992.00元)向蛟河**银行提供执行担保。案发后,**公司**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蛟河市**开发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蛟河市**开发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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