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地址深圳市**区**路**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林某某。
诉讼代表人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联系方式******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有限公司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10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深圳市罗湖区**路******属****有限公司**,由深圳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张某某时任******总经理。2007年底,******作为****管理主体,其将市场**的管理委托被不起诉单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负责。刘某某时任**的法定代表人,郑某甲负责协助刘某某,唐某乙、黄某甲系刘某某聘请的保安队长,负责**市场的控制,强制非****的**进入市场经营。柏某甲及柏某乙、郑某乙、唐某甲等保安员,听从刘某某、郑某甲、唐某乙、黄某甲等人指挥。保安员工资由*****转**,由刘某某发放。
2007年12月底,刘某某联系了**、**。张某某在**召集所有在****经营**的商户开会,宣布自2008年1月1日起,****各****商户必须从指定的三家供货商(**、**、**)进货。实际上,**和**仅向**供货,各***商户只能从**一家进货。在会上,部分商户表示不满,其中被害人陈某某表现较为强烈,遭到维持会议秩序的唐某乙等保安员的围殴。其他商户见状,便不敢再提出异议。
在此后的经营过程中,刘某某、郑某甲授意唐某乙等保安员监控****非****的流入。其中黄某甲负责带领柏某甲及柏某乙、郑某乙等看守市场入口并在市场内巡查,不允许非***的**进入市场,一经发现立即没收。唐某甲等其他保安员负责****外的巡逻、禁止**的**在周边摆卖,同时禁止非约定供应商的**车进入市场送货。一旦有**商户私自进货被**保安人员发现并没收。如有不服从,**保安员则砸档、禁止经营、殴打档主或以人身安全相威胁。其中,**商户被害人萧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均遭到砸档或殴打。
2008年12月6日,被害人陈某某在****外进货被**保安员柏某乙发现,尔后,黄某甲及柏某乙等人强行将陈某某的**和运**车没收带往管理处,并在途经陈某某档口的时,将陈某某档口的物品掀翻。陈某某向派出所报案后回到档口。唐某乙、黄某甲、柏某甲及柏某乙、郑某乙、唐某甲等多名保安员赶至陈某某档口,殴打陈某某。陈某某持刀反抗将唐某乙砍至轻伤。
2019年2月20日,刘某某、郑某甲、唐某乙先后在本市罗湖区被抓获;2019年5月21日,黄某甲在重庆市被抓获;2019年5月29日,张某某被传唤归案;2019年6月27日10时许,柏某甲于广东省东莞市**镇**街**号被抓获;2019年7月28日10时许,唐某甲于湖南省永州市**县**街道**路**路边被抓获;2019年7月31日9时许,柏某乙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公安局投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