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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某某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_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盱检民控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单位某某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淮安市金湖县**工业集中区**路**号。单位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单位实际经营人陈某某。诉讼代表人乔某某,男,60岁, 1959年10月4日出生,系被不起诉单位某某有限公司员工。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某某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19日、2020年8月3日将案件退回盱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盱眙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9日、2020年9月3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7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6日,杨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审理)共同出资成立了某某电路有限公司(另案审理),杨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电路有限公司后租用了被不起诉单位某某有限公司部分厂房用于经营生产,同时委派张某某(另案审理)具体负责生产,其生产、销售、经营管理等均系其公司独立行为,张某某的薪酬也是由某某电路有限公司发放。2018年下半年,因生产需要处置某某电路有限公司所产生的蚀刻废液,经杨某某、陈某某商量后,由陈某某联系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佘某某(另案审理)向其出售蚀刻废液。2018年8月份至2019年10月期间,张某某在陈某某的授意下,先后19次联系佘某某至某某电路有限公司收买蚀刻废液且代收出售蚀刻废液的款项。某某电路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开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情况下将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139吨蚀刻废液出售给佘某某进行处置。佘某某明知自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后又将其所收购的蚀刻废液运至盱眙县**街道卖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审理)非法处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某某有限公司没有实施或帮助他人实施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某某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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