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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四部刑不诉〔2021〕58号

被不起诉单位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住所地乐清市**街道**路**楼**室。

诉讼代表人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员工。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某某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5月间,张某某作为被不起诉单位某某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在明知与上海**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以支付手续费的形式取得**有限公司开具的普通发票8份,发票金额为699029.13元,税额20970.87元,合计720000元。后张某某将该8份普通发票计入公司成本和费用向税务部门申报。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某某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罚款。张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发票明细单、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营业执照、银行汇票、转账记录、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完税证明、税务稽查执行报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某某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某某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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