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甲,2009年5月5日在永州市道县注册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注册资本壹亿捌仟万元,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道县寿雁镇***。
诉讼代表人熊某甲,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案由道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某某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单位某某有限公司建设投厂后,在道县寿雁镇梅子园村矿区进行石灰石开采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废矿渣,公司并向某某项目指挥部提出申请新增矿山排土场用地,某某项目指挥部于2017年11月将“弯子里”山场租给被不起诉单位某某有限公司,租期50年;被不起诉单位某某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和6月25日两次向道县林业局申请办理矿山排土场(“弯子里”山场)林地使用手续,因该山场属于国家级公益林不能办理林地使用手续,故“弯子里”山场没有办理出林地使用手续。
从2018年9月开始,被不起诉单位某某有限公司在没有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将采矿区的矿石废渣排放在梅子园3组的“弯子里”山场。经林业技术鉴定:某某有限公司堆放废弃矿渣占用林地伍拾柒点伍(57.5)亩,其中乔木林地面积贰拾叁点贰(23.2)亩(优势树种是阔叶树)灌木林地面积叁拾肆点叁(34.3)亩,占地林地都是林地保护一级,均为国家级公益林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物证;3、现场勘查笔录和补植复绿现场勘查笔录;4、林业技术鉴定意见;5、违法占用林地线索移交表;6、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某某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某某有限公司系道县人民政府的招商引资企业,案发后公司积极向林业部门缴纳补植复绿费并将被毁林地进行了专业的补植复绿,恢复了生态环境。其主观恶性小,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有限公司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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