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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某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96********,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北辰区**镇**楼**门**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镇**号楼**门**号。2020年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16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某某某驾驶津AD78866白色北京牌小型汽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沿西青道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青道13公里500米处,其车辆左前部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某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某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出警后将被不起诉人某某某带至公安机关,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某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已谅解被不起诉人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某某某认罪认罚且具有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构成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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