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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某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51********,回族,小学文化,已退休,户籍地为天津市红桥区**街**号,现住天津市红桥区**街道**园**号。2020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4日至3月5日,被不起诉人某某某采用自行车搬运的形式,先后两次在天津市西青区营雅路与南岭道交口津隆园后身路边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蔬菜摊位上盗窃两筐西红柿后逃跑。2020年3月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某某某采取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筐西红柿,在搬运过程中被被害人王某某当场发现。后被不起诉人某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19.65元。现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已对被不起诉人某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到案后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再次犯罪可能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某不起诉。

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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