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水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83********,汉族,中专文化,曾系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警务辅助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钟山区**路**号**栋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9年9月18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红桥分局补充侦查,红桥分局于2020年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第二次退回红桥分局补充侦查,红桥分局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开始,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在六盘水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工作期间,郭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多次向某某甲购买贵州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凭证,每次购买时郭某某将需要办理人员的身份证正、反面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某某甲,某某甲将制作好的暂住登记凭证拿给郭某某,郭某某以100元每张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给某某甲。经查,郭某某先后向某某甲转账人民币3500余元购买暂住登记凭证。被不起诉人某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物证:手机1部;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贵州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凭证、情况说明;3.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李某某、龚某某、谢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甲不起诉。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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