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021969********,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河北省涿州市**院**,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院**号楼**,现住该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某某甲驾驶银灰色“东风标致”牌小轿车(车号:京K****1)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京港澳高速进京19公里700米处时,小型轿车前部撞到中心护栏,造成同车被害人某某乙(某某甲的父亲,男,殁年80岁,辽宁省大连市人)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乙无责任。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某某乙符合重度颅脑损伤、重度胸部损伤引起死亡。2019年6月18日,某某乙的女儿某某丙、某某丁对某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某某甲给予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在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交通事故,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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