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18〕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73********,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乡**村**队**号,租居在河池市金城江区**里**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27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7日18时许,某某甲驾驶桂M****1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河池市省道309线由东江镇齐美村往金城江城区方向行驶,18时40分行至S309线256km+400m(长排废旧汽车拆卸场)处超越同方向行驶车辆时,遇有覃某某推行三轮自行车在其右前方同向行驶,某某甲驾车为了避让对向来车时驶回原车道碰撞覃某某推行的三轮自行车,两车碰撞后翻于道路右侧边坡,造成覃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覃某某经河池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5分死亡。某某甲驾车在遇对面有来车的情况下超车,且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关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能超车及第二十一条关于“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某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某乙打电话报“120”抢救伤员,打电话报警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交代事故发生经过。案发后经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覃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5000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赔付了110000元,某某甲赔付了115000元,覃某某的家属出具谅解书给某某甲并在谅解书中请求免除某某甲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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