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8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国网黑龙江汤原县**局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汤原县**镇**街**委**组**号。2018年5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汤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我院于2019年5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醉酒后驾驶黑D****6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汤原县鹤立镇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加油站东20米处时,与对向张某某驾驶的黑D****7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2mg/100ml。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于2018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汤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康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本决定书后七日后向本院申诉。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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