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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某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柳城检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女性,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某某乙(另案处理)通过组织、领导、安排某某丙、某某丁、某某戊、李某、杨某甲、蔡某某、侯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邬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或者带领他人使用本人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境内的银行网点批量开办银行卡,然后将银行卡出售或出租给在菲律宾YB**公司的王某(另案处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某某乙扣除开销和给被告人王某的回扣后,其从每张(套)卡中每个月非法获利1500元到2000元,并获取银行卡解除非柜面交易后转移资金总数的30%。某某乙非法获利后通过其控制的杨某、罗某某、杨某乙等人的银行账户和使用他人的名字购买房产将其非法所得进行转移。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明知是某某乙的非法所得,仍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予以收受,并以自己的名义帮助某某乙购买房产,以此协助某某乙转移非法所得。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的时候,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将自己名下的一张广西**村合作银行卡(卡号62299205002******)交给其侄子某某乙使用。2019年9月23日,某某乙叫某某甲一起到广西**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将420000元现金存入某某甲的该银行卡中。2019年10月22日,某某乙在广西**村**面。

2019年9月21日,被不起诉人某某甲跟某某乙去南宁市买房,后某某乙以某某甲的名字购买了广西南宁市江南区**镇**路**园**号楼和**号**层**号车位,其向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房产证代办证费用共计475132.67元人民币和车位款、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产证代办费共计103262.66元人民币。目前,涉案房产和车位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外,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和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甲不起诉。

查封的涉案房产和车位已提请柳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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