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东检刑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107271990********,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镇**村,现住址:四平市铁东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9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某某甲,于2020年12月9日15时许,因琐事在四平市铁东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内,持菜刀将被害人姜某某砍伤。经鉴定,伤者姜贺又胸部、右前臂损伤致肢体创口累计长度23.4厘米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姜某某陈述及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三)书证: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某某甲身份信息查询单;3.刑事谅解书及收条;4.案发现场照片。
(四)鉴定意见:(四东)公(法医)鉴(临床)字[2020]113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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