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不诉〔2018〕3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曾用名:某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8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乡**村**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楼**门**号。2018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6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7月27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车管所西所车务大厅内,因办理车务问题与被害人某某丙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用拳将被害人某某丙鼻部打伤。2018年4月9日,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某某丙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无前科;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系自首;民事赔偿已解决,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某某甲表示谅解并不追究其责任;被害人伤情。
2.被害人陈述证实:被不起诉人某某甲与被害人因办理车务发生纠纷,被害人被殴打致伤的经过及民事赔偿已解决,收到赔偿款并对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的情况。
3.证人证言证实:案发经过。
4.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的供述证实: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受伤情况。
6.勘验、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是与被害人发生打架的男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甲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本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不起诉人某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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