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盖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4195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盖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至2017年7月期间,杨某甲在盖州市九垄地镇天宇驾校收取被害人姜某某、孙某甲、郭某某、杨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某某乙、金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孙某乙办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费用每人收取人民币2000元,共22000元,杨某甲通过某某甲、崔某某给11名被害人办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经鉴定:杨某甲、某某甲、崔某某三人给姜某某、孙某甲、郭某某、杨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某某乙、金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孙某乙办理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均为假证。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盖州市公安局认定的某某甲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营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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