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91989********,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北运河夏店段河边,在禁渔区内利用地笼捕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查获捕捞工具地笼1个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餐条鱼40尾、鲫鱼6尾、麦穗鱼120尾。经估价:查获的水产品价值人民币4.19元。
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
1.物证:地笼;2.书证:捕捞工具认定证明、无害化处理证明、禁渔期、禁渔区的通告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报告书;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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