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二部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身份不明,聋哑人),男,自报30余岁,务工人员,暂住于江苏省常熟市**新型墙体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宿舍。被不起诉人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某某于2019年和2020年,至苏州市相城区**镇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可计算价值部分合计人民币5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1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镇**街**店门口,采用直接提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置在该地点的音响1个。
2.2020年6月2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镇**路**店门口,采用直接开门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该处的汽车车内价值人民币550元的小米牌CC9手机1部。
3.2020年7月18日早上,被不起诉人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镇**小区门卫岗亭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该岗亭内桌子上的华为牌手机1部。
被不起诉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客户收执、发票、银行卡明细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8月19日,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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