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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涉嫌串通投标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单位**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33**************,单位所在地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号***寓*幢***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3********5423,**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舟山市普陀区**镇***村***号。

本案由浙江省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集团有限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管辖。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刘某某(已不起诉)系被不起诉单位**集团有限公司及浙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

2018年底至2019年6月间,刘某某为增加中标概率,授意公司经营部经理冯某某(已不起诉)及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分别联系温州**集团公司、**生态环境科技公司等七家公司共同参与舟山项目的招投标,并约定不论哪家公司中标,项目均交由刘某某的公司施工,刘某某的公司支付相应管理费。公司经营部副经理乐某某(已不起诉)安排公司员工分别与上述七家公司对接,并制作、上传标书、支付相应的保证金。

2018年12月,舟山市普陀区**防护林景观绿化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刘某某通过其实际控制的被不起诉单位**集团及***公司、**公司,又联系**公司一同参加招投标。2019年1月2日,该项目在舟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普陀区分中心公开招投标,后***公司以人民币1116.8222万元的报价中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等;2.书证:扣押清单、招标文件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符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单位实际经营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等;6.电子数据:近期工作安排表等。

本院认为,**集团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集团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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