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公诉刑不诉〔2020〕302号
被不起诉单位**集团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代码:9133030070********,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余某甲。
诉讼代表人余某乙,系**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主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集团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单位诉讼代表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19日至12月18日、自2020年1月14日至2月14日)。
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孙某某(已不起诉)在担任被不起诉单位**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以百分之六的手续费,为被不起诉单位**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湖南省湘乡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并向税务局抵扣税款,税款共计人民币31965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200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集团有限公司向温州市瓯海区国家税务局梧田税务所补缴税款合计人民币866666.1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单位**集团有限公司实施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集团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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