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未检刑不诉〔2020〕Z2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希尔艾力,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011999********,乌孜别克族,高中文化,重庆**学院学生,现住重庆市永川区重庆**宿舍楼**栋**寝室,户籍所在地为新疆伊宁市**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希尔艾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9日早上9时许,被不起诉人某某·希尔艾力和某某·阿不都克依木二人共谋盗窃后,由某某·希尔艾力趁同住于重庆**学院**栋**号男生寝室内的被害人何某某不在之机,将何某某放在其寝室床位下柜子内的一台灰色苹果牌AppleMacbookPro15.4英寸笔记本电脑裸机盗走,交给某某·阿不都克依木藏匿,后二人以5600元销赃,某某.希尔艾力分得3500元,某某·阿不都克依木分得2100元。经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877元。
2020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某某·希尔艾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同年7月8日,被盗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何某某,被不起诉人某某·希尔艾力全额退还销赃所得,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等物证;
2.户籍信息、退款清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重庆科创职业学院学生无处分证明》;
3.证人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某某·希尔艾力、某某·阿不都克依木的供述和辩解;
6. 《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希尔艾力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经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有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希尔艾力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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