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阿布迪赛买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11998********,维吾尔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大学**学院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村**路**号,现住**大学**学院学生宿舍。2020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某某•阿布迪赛买提未委托辩护人。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阿布迪赛买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某某•阿布迪赛买提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西夏区分院的车棚内,趁无人注意时,将该车棚内被害人马某某停放的一辆正在充电且车钥匙未拔的白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2020年11月25日,经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银西价(认)[2020]279号价格认证书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00元。2020年11月26日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某某•阿布迪赛买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损失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某某•阿布迪赛买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证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某某•阿布迪赛买提对所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阿布迪赛买提以非法占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某某•阿布迪赛买提案发后经亲友陪同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无前科劣迹、主动退还所盗财物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其系在校大学生,在校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某某•阿布迪赛买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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