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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某甲公司虚开发票罪)(公开版)_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403号

被不起诉单位浙江**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3********。

诉讼代表人倪某某,女,系浙江**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3301081995********。

本院在审查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赵某某、毛某某、余某某虚开发票一案时,发现浙江**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罪。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告知被不起诉单位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被不起诉单位浙江**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其法人代表赵某某,通过周某某(已死亡)联系,在与俞某某(另案处理)无真实业务往来情况下,由俞某某以江西省鄱阳县珠湖乡立信设计咨询中心为开票单位,**公司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票面金额合计645000元,由赵某某向俞某某支付“开票费”22575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均由**公司入账。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54788.67元,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合作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缴税凭证、记账凭证、工商登记信息、财务报表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俞某某、赵某某供述及证人王某某、孙某某、魏某某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单位**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浙江**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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