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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某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串通投标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单位*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2********,住所地无锡市**园,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公司副总经理,电话1396161****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甲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被不起诉单位*甲公司政务事业二部总经理朱某某,获悉常州市公安局经侦智能化项目后,与该项目设计方常州**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丁**商议,由被不起诉单位*甲公司售前技术部员工邹某某参与该项目设计,获取项目技术参数、产品清单等信息,并将该公司优势项计入评分标准。期间,被不起诉单位*甲公司朱某某、李某某直接或通过他人联系江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乙科技有限公司陪标,并统一制作投标文件资料,通过人为设定产品参数正负偏离项、报价差异等方法提高中标率。2019年9月2日,被不起诉单位*甲公司以人民币1782.445万元中标。2019年11月11日,该项目被作废标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甲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在项目实施之前,已被常州市政府采购中心作废标处理,客观上未对该项目开展产生具体的危害,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甲公司作为高新技术企业,积极解决当地就业,不少工程项目获得相关奖项,且热心社会公益事业,疫情后已复工复产,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的重大决策部署,避免因案导致经营困难,综合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甲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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