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查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浙江**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长兴县**街道**村**自然村**号,住浙江省长兴县**街道**都**苑**室。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查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查某某经营的浙江**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019年1月先后与浙江**电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1#、2#转炉耐火材料换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转炉使用的主材镁铬砖需是雷法、奥镁、青花三家之一,查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购买指定品牌的镁铬砖,而向王某甲经营的辽宁营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等公司购买镁铬砖,并用于**公司转炉换新施工,施工结束后天能公司对该项目审计时要求查某某出示购买镁铬砖的发货单以及质检报告。2019年2、3月份,被不起诉人查某某伙同王某甲伪造印有“辽宁**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辽宁**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检验专用章”字样的两枚印章,并加盖在伪造的辽宁**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发车通知单及耐火材料检验报告单上后提供给**公司。
经核实,辽宁**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并未与浙江**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也未向浙江**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过发车通知单、检验报告单,查某某提供的发车通知单以及检验报告单上的“辽宁**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辽宁**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检验专用章”均系伪造。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查某某及浙江**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4日承诺将工程款扣除35万元作为对浙江**电源材料有限公司的赔偿款;2020年1月6日,浙江**电源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刑事谅解书,对查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辽宁**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印章件及发车通知单、辽宁**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质量专用章印章件及产品质量证明书、发车通知书、产品检验报告单、承诺书、刑事谅解书、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乐某某、谷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查某某及同案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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