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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查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224号

被不起诉人查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84********,汉族,高中文化,宁波贝晨**有限公司员工,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镇**街村**街**村**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将案件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查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皖K32****的小型轿车在宁波市海曙区聚才路自南往北行驶至联丰中路路口附近,在遇红灯右转弯过程中与联丰中路上自西往东绿灯通过路口的分别由胡某甲、胡某乙驾驶的两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了胡某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且查某某负全责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赶至医院抓获被不起诉人查某某,并带至集士港交警中队进行乙醇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现被不起诉人查某某已分别赔偿胡某甲、胡某乙损失并获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和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等:证实民警对被不起诉人查某某呼气检测并带至医院抽取血液;

2. 出警经过、归案经过、接警单详情:证明被不起诉人查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查获的过程,配合检查;

3.身份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行记录等:证实被不起诉人查某某的身份信息和车辆状况,因本次危险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已经被吊销驾驶证;本次酒后没有行驶过城市快速道路和高速;

4.收据、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查某某已对胡某乙、胡某甲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5. 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2020年1月5日20时30分许,其和胡某甲各自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联丰中路通过聚才路路口时,被被不起诉人查某某驾驶的轿车碰撞的事实;

6. 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明2020年1月5日20时30分许,其和胡某乙各自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联丰中路通过聚才路路口时,被被不起诉人查某某驾驶的轿车碰撞的事实;

7. 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21mg/100ml;

8. 被不起诉人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查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1.配合检查,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2.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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