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查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镇**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镇**村委**号)。被不起诉人查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2020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12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查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踏板摩托车,沿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三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河路河横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查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轿车物证照片
2.驾驶证等书证;
3.证人吉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查某某的供述;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的检验报告;
6.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查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且被不起诉人查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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