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珙检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查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1196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高县人,住宜宾市高县**镇**街**号附**号。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查某某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今,被不起诉人查某某挂靠宜宾市**物流有限公司,为宜宾**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县**商贸有限公司运输燃煤炉渣等材料,因无法提供相关票据来结算运输费用,先后多次联系制假票贩金某某(另案处理)购买17张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累计185万余元,以票面金额的1-1.5%向金某某支付购票款2.3422万元,并提供相关发票所需信息。之后被不起诉人查某某将全部发票用于与宜宾**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县**商贸有限公司结算运输费用。经珙县税务局鉴定,上述发票系伪造的发票。2020年9月15日,被不起诉人查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已向相关税务部门补缴税款。
本院认为,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珙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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