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查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74********,汉族,专科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不起诉人查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10月26日被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被不起诉人查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9月22日14时许,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东庐村韩胡村45号老街,姜某某因在马路上开挖机和查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争执殴打,后姜某某脊椎骨受伤。经鉴定,姜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查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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