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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查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查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人,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查某某在仁寿县视高镇四川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趁下班无人,在公司加工车间内窃走2袋铝渣,后以100余元的价格卖出。经仁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铝屑价值人民币70元。

2019年12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查某某趁下班无人,在公司加工车间内窃走20根残次铝筒和部分铝渣,后以190余元的价格卖出。经仁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铝屑、铝料价值人民币280元。

2019年12月1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查某某使用同样手段再次窃走2袋铝渣,后以156元的价格卖出。经仁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铝屑价值人民币104元。

2020年12月1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查某某在公司闲置车间窃走106根待加工铝筒和5个铝料,15时许,查某某驾驶其二轮电瓶车欲外出销赃时,被公司人员现场挡获。经仁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铝料、铝筒毛坯价值人民币592元。

案发后,查某某近亲属赔偿了四川圣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公司谅解。

本院认为,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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