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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查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338号 

被不起诉人查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郑某某,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不起诉人查某某趁被害人叶某某找其帮忙弄花呗之机,拿到被害人叶某某身份证、银行卡、手机,之后偷偷将其本人使用的手机号198********用叶某某身份注册了一个支付宝账号,并绑定叶某某的银行卡,从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份之间,查某某使用该支付宝账号进行消费或转账,金额共计7045.75元钱。2020年4月8日查某某对叶某某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于2020年5月07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查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归案经过、支付宝账号支付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叶某某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谅解书、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叶某某人员辨认笔录、身份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赃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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