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五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查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1199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群众,海宁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为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查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2日,被不起诉人查某某在未取得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与钟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后,在海宁市南关厢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钟某某收购疑似豹纹陆龟1只。2018年3月28日,被不起诉人查某某又以人民币3600元(含运费人民币300元)向钟某某收购疑似苏卡达陆龟1只,并由钟某某通过顺风车运送至海宁市**镇查某某处。疑似豹纹陆龟因饲养不善死亡。2020年3月10日,侦查人员在被不起诉人查某某住处查扣疑似苏卡达陆龟1只。经鉴定,被查扣的为胫刺陆龟(又称苏卡达陆龟),被列入《CITES公约》附录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账单情况、情况说明、野生动物救护接收回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海宁市公安局民警董凯亮、殷华出具的抓获经过;
3.证人叶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鉴定书;
6.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查某某不起诉。
涉案财物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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