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687号
被不起诉人查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4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婺源县**乡**村**家**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查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21时07分许,被不起诉人查某甲饮酒后驾驶赣E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104国道海宁市许村镇许巷检查站地方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查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海宁医院提取血样。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查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说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查某乙的证言,民警马印杰、沈彦冰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查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调查、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查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查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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