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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查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查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11957********,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中共党员,家住怀宁县**镇**街道居委会**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查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7时40分,查某甲和哥哥查某乙因老宅屋后用地一事发生争吵,查某乙先用一小木块拍打查某甲头部左侧,查某甲便持手中准备砍树的柴刀朝查某乙上下挥舞,致查某乙左前臂和左膝盖受伤,查某乙拿起地上石块击打查某甲头部,致查某甲头皮挫裂伤。后二人被到场群众劝止。经怀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查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事发后,查某甲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查某甲和查某乙达成刑事和解,查某甲已赔偿查某乙人民币70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刀(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谢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查某乙的陈述;5.查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怀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被不起诉人查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查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达成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查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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