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雷检公诉刑不诉〔2019〕169号
被不起诉人柯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住雷州市**镇**村**号,在外打工。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雷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柯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6日晚上,同案人张某丙、许某某、张某乙(均相对不起诉)酒后想起当日中午驾车至雷州市**镇**圩时被被害人林某某的车无故堵住,认为林某某存心挑衅,心生不忿,欲去报复林某某,并带上事前不知情的被不起诉人柯某乙和同案人柯某甲、张某甲(均相对不起诉)。途中柯某乙、柯某甲、张某甲得知是去报复林某某后仍与张某丙等人持着在路边捡到的胶管一起去寻找林某某,后在在金星农场“一带一路农资店”找到林某某并对林某某实施殴打。经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2018年10月31日,在雷州市**镇司法所的主持下,柯某乙、张某丙、许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柯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林某某的谅解;2018年11月14日,柯某乙主动到雷州市公安局金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本院认为, 柯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柯某乙犯罪情节较轻,并具有自首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与被害人达成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柯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雷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