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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柯某某交通肇事案)_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柯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大治市,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孙家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柯某某驾驶无牌轮式装载机在重庆市万州区X549县道6Km+800m处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倒车过程中,与傅某某驾驶的渝F2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傅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4月30日1时许死亡。经认定,柯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柯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渝东司鉴中心【2019】病理鉴字第99号、渝鑫技术鉴字【2019】T1-199号、V-253号;

4.现场勘查笔录;

5.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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