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十茅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柯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6231979********,汉族,高中文化,系武汉**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路****郡**号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22时11分许,被不起诉人柯某某驾驶鄂C****5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人民路**小区经北京南路向北京中路**酒店方向行驶,行至北京中路****路段时,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李某某(随时携带2部苹果手机)撞倒受伤,手机、车辆受损,被害人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9日13时29分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柯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柯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事故发生后,积极筹款对伤者进行治疗,同时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从宽处理。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柯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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