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公刑不诉〔2015〕29号
被不起诉人柯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柯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6日、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2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8日,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6日)。
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柯某某于2011年12月6日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账号:62283600********,经被不起诉人柯某某恶意透支,截止2014年10月10日共恶意透支人民币54380.29元(其中本金47342.51元、利息4229.92元、滞纳金2807.86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和2014年6月9日向柯某某电话催收和2014年5月16日通过信函邮寄催收,被不起诉人柯某某仍然拒绝归还欠款。直至2015年1月19日,才归还该62283600********账户欠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柯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也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柯某某确实无还款能力的客观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1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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