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原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柯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82********,回族,大学文化,工作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队,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西街**小区**室。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0日2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柯某某饮酒后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B****号小型汽车沿固原市原州区安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康路天桥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被不起诉人柯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式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柯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系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柯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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