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柯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新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暂)住苏州工业园区**商务中心**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池州市九华风景区**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1 时许,被不起诉人柯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谰调国际小区的朋友家,和朋友一起吃饭喝酒。后柯某某独自驾驶车牌号为苏ER****的小型轿车从谰调国际小区出发,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港田路、星华街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
被不起诉人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9月8日,被不起诉人柯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轻处理;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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