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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柯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二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郧西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柯某某酒后驾驶鄂C****8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郧西县**镇天河金街往体育广场方向行驶,行至体育广场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郧西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柯某某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为94.16mg/100m1,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检查笔录及照片;4.被不起诉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关于危险驾驶罪量刑的规定“醉酒程度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的初犯,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且不具有本罪规定增加刑罚量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柯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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