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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柯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柯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从事个体服务业,户籍地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镇**路**房**室。2016年7月7日,因吸毒被白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月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白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白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姜明康,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白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庞某某(已提起公诉)、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白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11日白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重报。

白河县公安局起诉书意见认定,2020年1月11日0时30分许,在白河县城关镇“**”大酒店负一楼KTV迪厅,柯某某与陈某某因身体碰撞发生矛盾,柯某某喊来庞某某帮忙。庞某某对双方劝解,柯某某及朋友先后踢打陈某某。庞某某在劝解受阻后也殴打了陈某某。该酒店业主王某甲之子王某乙在劝解拉架中,先被柯某某及朋友殴打,后被庞某某殴打受伤。当日1时许,在该酒店消费的熊某某送走朋友在迪厅门前与他人说话时,庞某某持两啤酒瓶快步上前将熊某某头面部砸伤,被他人拉开后庞某某用啤酒瓶击打他人和自己头部,黄某某将庞某某送走。后庞某某持刀返回该酒店门前,扬言要灭王某甲全家,持刀对“**”酒店大门进行砍砸,后被黄某某等人带离现场。被害人陈某某、王某乙、熊某某伤情经鉴定均属轻微伤。

白河县公安局认为柯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在发生矛盾后纠集庞某某将矛盾扩大,庞某某被纠集后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以上轻微伤。庞某某、柯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白河县公安局认定柯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柯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陈某某左小拇指“触压疼痛、稍肿胀”,与其伤情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的手关节或者肌腱损伤有矛盾,该鉴定意见书存疑;本案被害人熊某某受轻微伤和被害人被持凶器恐吓,与柯某某无因果关系。故认定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属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柯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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