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冶检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柯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7时许,大冶市**镇**村村民杜某某骑车来到被不起诉人柯某某在该镇**路经营的摩托车店内,向柯某某讨要之前两人处朋友时杜某某给柯某某购买物品的钱款,在讨要过程中,双方产生争执、谩骂,后柯某某用手将杜某某的右侧胸口处击打一下,导致其胸部受伤。经黄石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杜某某自诉受伤过程经过受伤方式及受伤部位认为这次外伤可以导致被鉴定人右侧第3-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柯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杜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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