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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柯某某故意伤害案)_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柯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住*******总厂****单元****号,因盗窃罪1991年10月27日被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院批准逮捕日被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瑞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2020年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瑞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9月2日、9月3日,********有限公司**车间内和外面电缆线被盗。2019年9月3日晚,********有限公司安排两名保安在**车间被盗现场附近蹲守。2019年9月4日凌晨1时左右,保安在**车间外将正准备行窃埋在地下电缆线的柯某某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瑞昌市公安局技术民警将柯某某被抓获时穿的鞋子提取后,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柯某某的鞋与在被盗的**车间现场所提取的可疑鞋印一致。现场勘查提取遗留在被盗配电房卫生纸上的DNA,经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柯某某的相同。

经本院审查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仍未查到被盗物品下落和去向,本院认本案的目前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柯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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