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柯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31973********,汉族,初中,武汉**设备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乡**村**组,住武汉市黄陂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1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柯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洪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8月,武汉**房产地开发有限在建工程“洪湖市**广场”的供电项目均委托给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洪湖分公司(乙方)施工并签订相关合同。为保证工程的施工,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洪湖分公司实际控制人葛某某与“江苏**有限公司”的湖北代理商即武汉**设备有限公司的肖某某、被不起诉人柯某某取得联系,协商购买江苏**变压器的相关事宜。在谈好价格后,葛某某以北京**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武汉**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九台变压器的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631080元。
工程施工完毕后,洪湖市**广场电力项目因低压电容柜起火燃烧,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到洪湖市质监局报案,后经湖北省质监局委托湖北省冶金材料分析测试中心有限公司对其中一台变压器进行鉴定:该变压器的绕组线圈导体材料的铝含量为100%,涉嫌销售以假充真的产品。
2017年9月1日洪湖市公安局到江苏徐州的江苏**变压器有限公司调查取证,获取相关证言及**变压器有限公司同期的铜芯变压器价格,认为武汉**设备有限公司的柯某某在明知江苏**变压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变压器为铝芯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取利润,依法对以假充真的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高达63108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洪湖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柯某某明知**型号变压器以铝芯代理铜芯的情况下依然以假充真进行销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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